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4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40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勁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壹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受刑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為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中之犯罪日期誤繕為「102.12.30」,應更正為「102年10月底某日」),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另審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吳秋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妨害自由│強制性交│││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年10月│├────────┼─────────┼─────────┼─────────┤│犯罪日期│102年10月11日│102年10月底某日│102年12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署102年度│新北地檢署103年度│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5863號│偵字第2701號│偵字第2701號│├───┬────┼─────────┼─────────┼─────────┤││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交簡字│103年度侵上訴字│103年度侵上訴字││事實審││第6247號│第208號│第208號││├────┼─────────┼─────────┼─────────┤││判決日期│102年12月3日│103年9月1日│103年9月1日│├───┼────┼─────────┼─────────┼─────────┤││法院│新北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交簡字│103年度台上字│103年度台上字││判決││第6247號│第3926號│第3926號││├────┼─────────┼─────────┼─────────┤││確定日期│103年1月5日│103年11月12日│103年11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新北地檢署103年度│新北地檢署103年度│││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執他字第4247號│執他字第4247號││備註│執字第21155號├─────────┴─────────┤│││編號2至3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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