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3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38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瀚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92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王瀚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注射針筒並加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8)日上午1時40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配合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並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驗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所載前案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判決等前案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惟被告既於5年內再犯,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應予追訴、處罰。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判決,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斟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行為,對於其他法益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查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即被告王瀚廣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書狀記載:刑有加重、減輕事由時,應先加後減;原判決
主文僅採上訴人為累犯得加重其刑,並無視上訴人已承認犯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犯罪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爰提起上訴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係指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上訴人所犯施用毒品罪,係同條例第10條之罪,並不在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範圍,其於偵查、審判中自白者,僅得為量刑時審酌事項,而原判決於量刑時亦以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採為量刑依據,並非未予審酌。上訴人雖形式上指出具體事由,然係誤解法律之規定,顯不足以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事由,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楊皓清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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