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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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運緣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運緣犯妨害公務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行使,以強暴方式傷害執行職務之執法公務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51條第6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05號被告邱運緣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大湖鄉東興村11鄰下湖2之1號現居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2鄰廣盛15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運緣明知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 魏正銀 及薛世賢於民國100年3月8日10時35分許至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2鄰廣盛15-1號3樓處,係為查緝 李景隆 涉嫌毒品案件,且亦明知員警業經李景隆之同意對其居住之房間實施搜索,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初則關閉上址電源,繼而阻於李景隆居住之房間門口,不令值勤員警進入該房間執行搜索,且經員警勸戒時,竟出手猛推員警魏正銀,而對依法執行搜索職務之員警施強暴行為,致魏員跌退於上址牆壁。嗣經據報前往支援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員警 黃文海 、 張世昌 以邱運緣涉有妨害公務犯行,以現行犯欲逮捕時,邱運緣再萌妨害公務之犯意,而與執勤員警黃文海扭打並以身體衝撞黃文海,致黃文海摔落於上址二樓地板處並因而受有左手、左腳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逮捕職務之員警施強暴行為。嗣經在場員警協力制服邱運緣而予以逮捕。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運緣供承不諱,核與現場目擊證人李景隆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員警黃文海受傷之照片、診斷證明書及現場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2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運緣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前後2次妨害公務犯行,其構成要件雖相同,惟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請就被告上開犯行各科處拘役20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檢察官石東超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楊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