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242號抗告人即被告 梁智淵 選任辯護人 許朱賢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三七0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梁智淵之辯護人固於準備程序聲請傳喚鑑定委員會之主席,並要求函詢鑑定委員會說明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有關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不被法院、檢察署採用之比率統計及件數,待證事實為鑑定程序有重大瑕疵,鑑定意見不可採信;又聲請向警方調閱本件初判表,待證事實為警方是第一處理事故之人,希望可以參考警方意見云云。然查,證據是否應予調查,觀乎待證事實是否於案情具有重要性,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依被告梁智淵及辯護人聲請傳喚之鑑定委員會之主席,在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在場,既未親自見聞事發之經過,尚無傳喚該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又辯護人聲請向警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之初判表,係為證明警方為第一到達現場之人云云,非但與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無涉更無關於本案之案情,顯然違反邏輯論理法則,況辯護人上揭聲請調查之證據,係為證明鑑定意見不可信、鑑定程序有瑕疵、警方為第一到場之人等節,然此均與被告梁智淵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被告梁智淵主觀上是否有過失等情無涉,故辯護人上開所請,實均與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關,均顯無調查之必要,依法自應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誤解待證事項,因此認為無傳喚鑑定會議主持人,且誤解待證事實,因認錯認被告梁智淵聲請函詢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為不必要,故仍有調查之必要,請求仍應依法調查下證據即上開鑑定會主席、調閱相關公文書及勘驗錄音、錄影,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三、按「合議庭審判長之職權係存在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或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且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此外則屬法院之職權,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必須經由合議庭內部評議,始得形成法院之外部意思決定,並以判決或裁定行之,不得僅由審判長單獨決定。從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即以證據是否應予調查,關乎待證事實是否於案情具有重要性,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已非純屬審判長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故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並非審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分。至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其中所稱之『調查證據處分』,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而言,二者顯然有別,不容混淆。」(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八號判決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規定之訴訟程序乃指就具體案件以實現刑法為目的所進行者,包括相關證據之調查,因其如有爭執時,依通常上訴程序既可獲得糾正,故除有同法第四百零四條但書之規定外,自不得對上開裁定為抗告,以求訴訟程序之迅速進行(詳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四號裁定參照),故如屬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如認為不必要,係以判決或或裁定行之,且該外部意思表示,因得利用通常上訴程序獲得糾正,不得對之抗起抗告;至當事人如係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有關調查證據之法庭活動處分認為不服,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被告梁智淵因涉犯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0九二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而由原審以一0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九三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梁智淵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由選任辯護人主張聲請傳喚鑑定委員會之主席、函詢鑑定委員會說明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有關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不被法院、檢察署採用之比率統計及件數,及另向警方調閱本件初判表等證據調查,惟本件業經原審理辯論終結,並於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宣判,且於判決書內交待不予調查之原因及理由,此有原審一0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九三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詳判決書第七頁),足見原審已經就上開被告梁智淵聲請調查之證據認為不必要,以外部意思表示即以判決說明而駁回。
(二)至被告梁智淵之選任辯護人固曾於原審審理時主張:之前有在準備程序講過,請法院依法調查,針對聲請調查證據請法院依法裁定,為此已經提出聲明異議狀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六四頁背面至第一六五頁),然原審本案之法庭活動中,審判長並未就該調查證據之聲請有任何意思表示或任何處分,足見被告梁智淵及其選任辯護人係請求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就證據調查之事項予以裁定,故原審之本案裁定即係基於被告梁智淵上開聲請證據調查之事項,以本件裁定對外說明何以不予調查之理由,且原審並於上開裁定書內對外交待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不論係本件裁定抑或係原審判決書之理由,所為駁回被告梁智淵調查證據之聲請,並非屬審判長調查證據所為法庭活動之處分,而係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所為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故本案之案由雖載係「聲明異議」,然係法院對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聲請所為對外之意思表示,自不得對之聲明異議,亦無從對之提起抗告。
(三)綜上所述,原審就上開證據調查之事項,已屬法院對外所為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並非屬審判長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所為指揮事項之處分,而已經形成法院之外部意思決定,雖原審之案由記載為「聲明異議」,然原審上開裁定內容乃係就被告梁智淵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對外交待予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並非就受命法官或審判長就調查證據所為法庭活動之處分,本不得對之聲明異議,更何況有關證據之調查,因其如有爭執時,依通常上訴程序既可獲得糾正,自不得對原審駁回其證據調查之聲請裁定為抗告,故本件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亦無從命補正,原審裁定末頁雖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乙節,應屬誤載。本件被告梁智淵之抗告自不符合法律上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許泰誠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