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小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小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0年度苗小字第225號原告 鄭子淵 被告銓龍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環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9年12月15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付款人為竹南信用合作社後龍分社之支票1張。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將訴外人待利工業有限公司委託加工之MK30翼片胚件3600片委由原告以CNC鐵床加工處理,約定加工位置共6處,交貨期限為99年8月15日,加工費用共計70,000元,頭期支付現金5,000元,第二期以支票付款30,000元,第三期即系爭支票35,000元,故系爭支票係被告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原告上開加工之承攬報酬。系爭支票未兌現,係因原告於99年8月17日、9月6日分別交付系爭工作物第一批1,500片及第二批2,000片,均未按圖加工,被告初檢即發現不合格處,因交貨在即,不及修補瑕疵,嗣遭龍潭中山科學研究院全數退貨。退貨後被告多次電請原告修補瑕疵,均未獲置理。被告因自行修補瑕疵,遭受至少100萬元之鉅大損失,因此拒絕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30翼片加工圖1張、中山科學研究院電傳單1張、退貨檢驗結果報告㈡3張、退貨照片
6張、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2紙、向聯昕興業有限公司購買加工工具單據1紙等件為證。惟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本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之委託加工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被告已完成並交付工作,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被告自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縱原告所交付之工作物有與加工圖不符之瑕疵,亦僅屬瑕疵修補之問題,被告不得逕行拒絕給付承攬報酬。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茲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用以支付承攬報酬,且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為法之所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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