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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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聲字第91號

抗告人

即被代位人 余俊義

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理人 翁明誠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抗告人為被代位人對聲請人、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乃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

為之。申言之,對於裁定無論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

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

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存在。

二、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人與相對人均非抗告人,抗告人僅為聲請人之被代位人,並非受裁定之人,為無抗告權人,有本院111年度士簡聲字第91號裁定在卷可按,揆之首揭規定,抗告人對於本院前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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