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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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聲字第91號
抗告人
即被代位人 余俊義
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理人 翁明誠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抗告人為被代位人對聲請人、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乃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
為之。申言之,對於裁定無論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
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
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存在。
二、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人與相對人均非抗告人,抗告人僅為聲請人之被代位人,並非受裁定之人,為無抗告權人,有本院111年度士簡聲字第91號裁定在卷可按,揆之首揭規定,抗告人對於本院前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