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43號

原告 吳林 瓊淑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婉寧 律師

被告双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5年4月17日以豐登字第113679號登記之抵押權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對象係包含 陳靜茹 ,並聲明:「①確認被告陳靜茹與被告双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由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於85年4月17日以豐登字第113679號登記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②被告双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項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嗣於112年3月24日當庭撤回對陳靜茹部分之起訴,並經被告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02頁),又於112年4月14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双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於85年4月17日以豐登字第113679號登記之抵押權塗銷。」(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撤回,於法均無不合,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揭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公司業由經濟部以97年9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73514786號函廢止登記,該公司於廢止登記時之董事長為 黃成德王煌樟陳瑋澤 三人,其等係被告双一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惟查黃成德業於101年5月20日死亡,而王煌樟、陳瑋澤則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892號、834號判決確認與被告公司委任關係不存在,是應以監察人黃廸華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暨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1年9月29日向訴外人陳靜茹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位於其上同區段1525號建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段0巷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而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即發現訴外人陳靜茹早於85年4月17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並於系爭不動產上由台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以豐登字第113679號所登記之抵押權存在(下稱系爭抵押權),惟陳靜茹已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全數清償,故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然因被告双一公司已搬離其公司登記址,又因時間久遠無從連繫,致使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迄今均未塗銷,影響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至鉅,僅得提起本件訴訟。退步言之,訴外人陳靜茹所積欠被告即便尚未清償,亦因罹於20年之時效而可以拒絕給付,是訴外人陳靜茹已無積欠被告任何款項,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消滅,依照抵押之從屬性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不存在,應予塗銷。並聲明:被告應將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於85年4月17日以豐登字第113679號登記之抵押權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不存在)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85年4月17日時有前屋主陳靜茹設定予被告公司之系爭抵押權存在,惟陳靜茹已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全數清償,故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被告公司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則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關係存否不明確,足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工變更登記函、經濟部商業司工商登記公示資料、被告双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房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4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但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同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靜茹前以系爭土地擔保被告之借款16萬元之債權,於85年4月17日以擔保債權總額16萬元設定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至89年10月1日(下稱系爭抵押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故該債務之請求權時效對於訴外人陳靜茹而言,應自系爭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屆至翌日即請求權可行使之89年10月2日起算,並於15年後即104年10月1日消滅。而查,原告雖未能提出訴外人陳靜茹已清償被告借款之事實之相關證據,惟縱使訴外人陳靜茹並未將借款向被告清償完畢,然被告對於上開借款債權,亦應於104年10月1日因時效而消滅,且因卷內並無被告曾實施抵押權之證明,則依據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於5年後即109年10月1日罹於時效而消滅,故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與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狀態確有不符,對於原告之所有權已有妨害,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於85年4月17日以豐登字第113679號登記之抵押權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之原告勝訴判決;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亦著有判例可以參照)。準此,本判決主文既係命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揆諸前開說明,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本院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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