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662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吳唐仲

潘俐君

被告 袁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398元,其中新臺幣47,766元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至民國112年12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被告得於原告所核准之借款額度及期間內於開立帳戶內循環動用,並應按日計息,並約定於繳款期限內按年利率14.99%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因民法修正後請求利率不超過16%,故以16%計算延滯期間之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7,776元及期前利息2,632元。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398元,及其中47,766元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後依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12頁),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現金卡業務,依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係指銀行及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金融機構)提供一定金額之信用額度,僅供持卡人憑金融機構本身所核發之卡片於自動化服務設備或以其他方式借領現金,且於額度內循環動用之無擔保授信業務。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條內容觀之,被告在原告核準之5萬元額度內,得以提領現金、轉帳或其他雙方同意方式動用,與上揭現金卡業務事項核無不合,且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本件契約與現金卡功能相近,僅是沒有實體卡片等語,堪認兩造間契約應屬現金卡性質,而約定之延滯利息,係按週年利率20%計付,實質上屬於利息之性質無訛,故其延滯利息以不超過週年利率15%為限,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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