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417號

上訴人即

原告 李宥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洪李瑞月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1萬4,7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61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日

書記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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