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625號聲請人 高慧華 相對人 鄭政斌 即 鄭正芳 相對人 陳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鄭政斌即鄭正芳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本票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7年度司票字第62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86年6月5日│200,000元│87年1月5日│87年1月5日│00000000││├──┼───────┼─────────┼───────┼──────────┼────────┼──┤│002│86年6月5日│200,000元│87年1月5日│87年1月5日│00000000││└──┴───────┴─────────┴───────┴──────────┴────────┴──┘┌───────────────────────────────────────────────────┐│本票附表二: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7年度司票字第62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86年6月5日│200,000元│87年1月5日│87年1月5日│00000000││├──┼───────┼─────────┼───────┼──────────┼────────┼──┤│002│86年9月5日│50,000元│未記載│86年9月5日│00000000││├──┼───────┼─────────┼───────┼──────────┼────────┼──┤│003│86年11月13日│30,000元│86年11月14日│86年11月14日│00000000││├──┼───────┼─────────┼───────┼──────────┼────────┼──┤│004│86年11月13日│150,000元│86年12月5日│86年12月5日│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