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3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信守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3月17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信守汽車駕駛人,行駛汽車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貳拾公里以上未滿肆拾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信守於民國99年9月8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11公里處,因「限速100公里,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22公里,超速22公里」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警員舉發並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0年3月1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52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警察攔查時本人行駛於中線車道,內線車道還有一部車,不知警員是攔停何部車輛。警察要求出示證件後隨即開立本件罰單,並未告知有何違規。本人要求警員出示違規證據,警員未提供,亦無法提供。現在取締超速違規,不是都變成測速照相,怎有此種攔檢取締?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及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9000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99年9月8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11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警員以雷射測速槍測得其行車時速122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22公里,而予攔停並當場製單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
㈡雖受處分人否認違規,並以前詞置辯,惟依卷內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100年4月25日公警二交字第1000271046號書函所載:「三、查雷射測速係經濟部標準檢局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器號:LP02257),偵測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惟該測速儀器未配置拍照功能。另查執勤員警係國家予執行公權力之人員,其身分係屬證人性質,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測得之時速122公里即為證據,違規當時有出示予駕駛人查看,本案超速違規屬實,依法舉發核無不妥」等語,併參以本件執勤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11月1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9年11月30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11月16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為警測得超速行駛時,該測速儀器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且因雷射測速儀之使用方式係逐車鎖定測速,以雷射光束瞄準測速之特性,應無發生錯認之情形,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當值信賴,依該測速儀所顯示之受處分人超速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受處分人所辯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內側車道還有一部車,不知警方攔停之違規車輛為何者云云,即非可採。
㈢況經本院勘驗警員所提供之舉發錄音光碟結果顯示,警員在
攔停受處分人之前,即已朗讀違規地點係南下111公里700公尺處,違規車輛之車號為0000-00號及其行速為122公里,攔停後復隨即告知受處分人該路段限速100公里,測得其行速為122公里,已超速違規,受處分人則表示沒有注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足見舉發時警方已清楚告知受處分人其有超速違規之事實,且受處分人當時亦表示未注意行車速度之情,則受處分人所辯警員要求出示證件後,未告知何違規即開立罰單云云,顯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而無足採。
㈣又本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屬於非照相式規格
,有上述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警員自無從依受處分人要求提出違規採證照片,惟警員已當場出示測速器所顯示之數據予受處分人始製單舉發,有如前述,受處分人徒以警員未能提供違規採證照片,否認違規,尚屬無據。又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錄影等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警員親身之目睹、耳聞,亦足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違規事件,均須有照相、錄影等科學證據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本件雷射槍測速器所測得受處分人超速之數據,及取締警員所為之上開書面陳述,均足作為受處分人超速違規之證據,縱因該測速儀器不具照相功能而無採證照片,亦不影響受處分人超速行駛違規行為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行經最高速限100公里之路段,行車速度122公里,超速22公里之違規事實。另舉發機關雖已按受處分人住所地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寄送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於99年12月14日寄存於大里郵局以為送達,此有受處分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舉發機關送達證書存卷可佐,惟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99年9月23日,上開舉發通知單寄存後生合法送達效力之時,已逾應到案日期,受處分人實無從享有自行到案接受裁決或按期限繳納較低額罰鍰之利益。原處分機關在未更新受處分人應到案日期之情形下,遽處罰鍰5200元,自有未當。原處分既有前開違誤,應予撤銷,並由本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交通庭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