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7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靜芳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王靜芳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二時三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段○○○巷與柳陽東街口處,因酒後駕車肇事,經呼氣檢測值為1.17mg/L,超過標準值0.25mg/L,而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本案緩起訴二年已期滿確定,原處分機關遂於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已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本人業經法院判緩起訴處分,並已義務勞務一百小時,而監理機關另要向本人處罰行政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執行吊扣駕照,實無再一事二罰處行政罰之必要,請撤銷行政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以維持公平正義原則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惟依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
是以上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之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王靜芳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二時三十二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段○○○巷與柳陽東街口處,因酒後駕車,經呼氣檢測值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等情,業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開酒醉駕車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受處分人之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二年,命令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期間起算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日之二個月前止,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小時義務勞務,且應於緩起訴期間起算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二個月止,參加該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一場次,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觀護人之指定按時至該署報到,接受相關規定說明,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中檢輝護屏字第0八七0三九號、第0八七0四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上職議字第三00五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且受處分人負有提供義務勞務予檢察官指定機構在內之義務,如其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或有下列情形:(1)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2)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
(二)、法務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Z0000000
00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云云,惟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一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二項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本件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提供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上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
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且上揭義務勞務及捐款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實質上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四七七號裁定同此結論,可資參照)。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固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而該條項係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增訂,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對照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顯見該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罰罰金額度低於行政罰鍰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形。惟條文既明定「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之情形,自應以上開條文界定之範圍為限,不得恣意擴張適用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否則有違行政法上的「法律保留原則」。受處分人既因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五號為緩起訴處分,定緩起訴期間二年,受處分人除應於緩起訴期間起算日起至期間屆滿前二個月前止,向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小時義務勞務,且應參加法治教育一場次,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觀護人之指定,按時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接受相關規定說明。該「提供一百小時義務勞動、法治教育一場次及按時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接受相關規定說明」等處遇措施雖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然其實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自由及財產等產生相當制約,而本於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不再裁處「罰鍰」。再本件緩起訴處分係令受處分人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參加法治教育一場次,並非命給付金錢,無比較基準,且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其性質迥然不同,即不生該條項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自無適用該條例之可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百年度交抗第四一八號、一百年度交抗字五二一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受處分人據以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就此部分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至原處分中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係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且受處分人對於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之裁罰,並未於聲明異議狀中指摘,應認受處分人就此部分未予異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