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薪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薪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王薪順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21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9年8月4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2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日停止戒治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1年4月1日),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5年內之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048號、97年度訴字第2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1月、7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3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7年5月13日入監執行,於99年3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以上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11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巿西屯區福上巷218之3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另案監聽 葉建光 、 陳翊晴 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時,自通訊監察紀錄中查得王薪順向葉建光、陳翊晴購買毒品,而為警循線於100年7月11日晚間7時10分許,在王薪順上開住處前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94公克),再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薪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薪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至36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4頁、第17至20頁、第22頁),並有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可佐,而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
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9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802
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21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9年8月4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2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日停止戒治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1年4月1日),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2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5年內之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王薪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048號、97年度訴字第2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1月、7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3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7年5月13日入監執行,於99年3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曾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已認明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