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瑀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235號、100年度偵字第3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瑀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翁瑀築於民國99年11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梧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2分許,行經中央路1段與中央路1段404之5號前方之某不知名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後欲直行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 陳春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不知名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該路口,翁瑀築之車輛駕駛座車門因而與陳春安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使陳春安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腦挫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骨骨折」等身體傷害,經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救治,仍於同日下午7時許,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而不治死亡。翁瑀築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春安之女 陳月裡 委由 沈明欣 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述及書證內容,於本院準備程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及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9年11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2分許,行經中央路1段與中央路1段404之5號前方之某不知名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與陳春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發生擦撞。陳春安因上開事故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腦挫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骨骨折」等身體傷害,經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救治,仍於同日下午7時許,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而不治死亡,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開車速度非常緩慢,也有注意車前狀況,在路口沒有看到車輛才前進,到了路口中間,被害人從左方路口出來,伊就把車停在路邊勘查,看到被害人倒在路口中間,對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責任等語。經查:
(一)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陳春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陳春安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腦挫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骨骨折」等身體傷害,經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救治,仍於同日下午7時許,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而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陳月裡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驗照片、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所一般陳報單、死亡相驗報告書、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現場照片6張、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交通事故照片10張、勘(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相驗報告書(見99年度偵字第28235號卷第2、6-10、15-20、25-41頁、99年度相字第26-30頁)在卷可憑,故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與陳春安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陳春安因而受傷後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證人即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 馬俊保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車禍事故伊是現場處理的員警,肇事現場是交叉路口,沒有交通號誌,兩輛車輛當時都在現場,撞擊位置在路口中心點,兩車行駛的方向無偏離,撞擊後被害人的A車倒地,被告的B車因加速度慣性作用,往前停在7.4公尺處,現場沒有看到散落物,也沒有發現有刮地痕或煞車痕,B車是左邊車門損壞,A車是前車頭大燈、前輪損壞,A車與B車應該是垂直撞擊,撞擊後應該合在一起,但到現場時,被告的B車就在現場圖所繪製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45-47頁),而被告於99年11月30日12時許警詢時先供承:伊駕駛自小客車沿中央路一段由南往北行駛,事故發生前,都是一直向前行駛,然後行進到十字路口有減速,眼角稍微影到左邊有一輛機車,而且機車速度很快,結果一下子機車就撞到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235號卷第25頁)、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警詢時再證述:車禍當時伊的時速為30公里左右,太突然影到一個影子,感覺對方車速很快,自己好像沒有緊急煞車,車禍現場無移動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235號卷第22頁),參諸肇事現場照片,肇事現場路口寬闊,視野良好,就交岔路口內之狀況,本即有注意之可能性,且亦應注意之,另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若被告確有減速並注意左右兩側之來車,應當可迅速停下,以待被害人陳春安所騎乘之機車通過後,再行前進,且事發地點確實為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而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亦稱眼角稍微影到左邊有一輛機車、當時自己車速大約30公里、自己好像沒有緊急煞車等語,且現場無其他刮地痕或煞車痕、被告於撞擊後,尚往前滑行7.4公尺,而非立即停止於事發位置等情,本院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再者本件事故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陳春安駕駛重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0年3月2日中車鑑字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99年度偵字第28235號卷第39-41頁),經再送往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與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相同,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4月19日覆議字第1006201442號函在卷可參(99年度偵字第28235號卷第43頁),益證被告駕駛之汽車造成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無疑。被告辯稱:伊當時開車速度非常緩慢,也有注意車前狀況,在路口沒有看到車輛才前進,到了路口中間,被害人從左方路口出來,伊就把車停在路邊勘查,看到被害人倒在路口中間,對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責任云云,顯非可採。雖被害人陳春安亦有駕駛重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然此僅係被害人陳春安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附此敘明。
(三)又被害人陳春安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腦挫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骨骨折」等身體傷害,經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救治,仍於同日下午7時許,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而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相驗結果書、相驗照片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第306101號一般診斷書在卷可憑(見99年度相字第1851號卷第26-30頁、第18頁),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被告對於被害人陳春安車禍死亡乙情,應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尚未發覺係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此有內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28235號卷第54頁),其行為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肇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令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傷痛,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100年10月4日,已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42號請求損害賠償民事判決,給付被害人之女陳月裡新臺幣(下同)13萬元、被害人之子 陳正隆 2萬2千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稽,及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與有過失,暨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99年度偵字第28235號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肇事後已給付被害人之女陳月裡13萬元、被害人之子陳正隆2萬2千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黃綵君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