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吉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1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文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文吉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0年5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105之2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中午12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臺中市清泉崗機場購買機票,嗣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張文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區○○路4段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張文吉因酒後意識模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停等紅綠燈由 黃伯适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黃伯适未受傷)。張文吉肇事後,未下車察看,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旋在臺中市○○區○○路4段757號對面車道,又追撞前方 邱紫珚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輛失控撞上位於道路外側之路樹及圍牆,致使邱紫珚受有左眼瞼及眼周圍之挫傷、雙膝蓋挫傷、左前臂挫傷、眼球挫傷等傷害,邱紫珚搭載之乘客 蔡家茜 則受有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肘、前臂及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業據邱紫珚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蔡家茜部分未據告訴)。詎張文吉明知其肇事致邱紫珚及蔡家茜受傷後,竟未停車察看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協助將邱紫珚及蔡家茜送醫,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加速逃逸。復於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信義路交叉路口時,再追撞 許滄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許滄懷未受傷),張文吉亦未停車察看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並於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東海路交叉路口時,又追撞 徐桂龍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徐桂龍未受傷)後逃逸。
嗣經徐桂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追趕張文吉,而在臺中市○○區○○路與忠貞路交岔路口攔下張文吉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文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伯适、許滄懷及證人即被害人邱紫珚、蔡家茜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6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濃度測試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事故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11頁、第23至35頁、第39、40頁、第49至54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文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甫於100年6月28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小客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94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且駕車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先後追撞黃伯适、邱紫珚、許滄懷及徐桂龍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造成被害人邱紫珚及蔡家茜受有傷害,而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被害人黃伯适、邱紫珚、蔡家茜、徐桂龍達成和解,有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3份及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第21頁),已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均諭知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就肇事逃逸罪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參諸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邱紫珚、蔡家茜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本院審酌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偏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維護,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個人生命法益、加強對車禍被害人之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是其除於維護社會安全外,同時著重對被害人之保護,二者並不相同;且參以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罰金8萬元確定,甫於100年6月28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故本院就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認以不宣告緩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