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37號聲請人庚○○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樓及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壬○○
1樓及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號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辛○○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己○○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癸○○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於本法實行前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每月繳款新台幣三萬五千元左右,但因無法清償以致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業據提出九十五年債務協商協議書為憑,足堪採信。經查債務人現任職才藝班心算老師,每月薪資約為三萬元等情,業經債務人具狀陳明。另其主張毀諾係屬不可歸責一節,經查其配偶於九十五年五月間中風,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底過世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等為證,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因配偶罹病,無法工作以致毀諾等語,應堪採信。
三、然查,本件經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多精品服飾(林肯服飾、名坊精品、淘淇精品、獨身貴族、阿瘦皮鞋、華歌爾、芳林名品等)、百貨公司(新光三越、 許德美 百貨)、美容消費(彭村梅專業美容)及保險支出等,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卷附債務人消費明細附卷可稽,上述消費性質均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之性質。雖債務人稱其係借貸無門,故即與親友商議由其代為刷卡,再自親友處換取現金等語,縱係屬實,然此無異於自願承擔風險後再轉嫁由債權銀行承擔,難認合理。惟因債務人既因喪偶而致其無法履行先前協商之金額,本院仍認其毀諾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准其更生。
四、又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經本院訊問各該債權人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未來本件更生程序,恐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欠缺實益。惟本件債務人家逢變故,事非尋常,本院仍認應准債務人進入更生程序,提供其更生方案付諸表決之機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民事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陳貴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