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77號原告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88年1月2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丙○○於96年4月間無故離家,未與原告及其他家人連絡,行蹤不明,原告於97年2月22日至派出所報請協尋被告丙○○,至99年3月原告接獲戶政事務所來電通知要求替出生嬰兒報戶口,方得知被告丙○○於
98年12月23日在臺南縣柳營鄉產下一子即被告甲○○,是被告甲○○顯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惟因被告甲○○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致被告甲○○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88年1月2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丙○○於96年4月無故離家,音訊全無,行蹤不明,原告於99年3月間接獲戶政事務所通知要求替出生嬰兒報戶口,方得知被告丙○○於98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甲○○,被告甲○○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惟被告甲○○實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並非原告之親生子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有屏東縣恆春鎮戶政事務所以99年4月21日屏恆戶字第0990000763號函所檢送被告甲○○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通報書、戶籍登記催告書、逕為登記簽呈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與被告甲○○之間是否存有親子血緣關係,經該院以原告與被告甲○○之基因型相似性進行鑑定結果,其間之親子關係指數值及親子關係概率值均為0,可排除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血緣關係,有該院血緣鑑定報告書一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甲○○確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復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丙○○於88年1月2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丙○○於98年12月00日生下被告甲○○,是被告甲○○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無誤,則被告甲○○依法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然被告甲○○確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而原告於99年4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2年之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洵屬正當,應予淮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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