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98號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捌佰伍拾叁元按日息萬分之五(即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利息則以週年利律百分之18.25%計算,逾期繳款則第1個月應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0元,第2個月付違約金300元,第3個月起付違約金600元。又被告最後一次繳款係在94年11月25日,總計被告信用卡消費(包括原告代償別家信用卡債)之金額為495,853元,經計算被告應付之利息、手續費及違約金,被告尚欠原告507,998元。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7,998元,及其中495,853元自9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0元之違約金(以上部分已判決確定)。另就被告應給付自9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495,853元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即年息18.25%)利息之漏未判決部分,依法聲請補充判決。
三、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1件、應收帳款入帳明細表影本1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負有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義務,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原裁判既有脫漏,經原告聲請,即有理由,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以本金495,853元計算,自9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