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附民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60號原告 黃喜芊 被告 林仁鴻
旺佶交通有限公司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趙惠 被告 旺昌 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文娟 被告 旺錸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胡文娟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25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黃喜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林仁鴻等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其所禁止之重訴,乃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已依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述之事實,對被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另以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4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在案。參諸本件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108年3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有其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及收件時間得憑,從而,本件訴訟繫屬顯係後於前開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43號刑事附帶民事事件甚明。經核上開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43號刑事附帶民事事件與本件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均為相同。是以,前開已繫屬之事件,與本件係為同一事件,且原告係於前開事件繫屬後裁定前提起本件訴訟無訛。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原告自不得重行起訴。本件原告對被告就此同一事件再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屬重複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屬不合法。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陳航代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附件:附帶民事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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