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松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清松於民國107年1月1日16時54分許,自臺中市○區○○街○○○號北臺中城隍廟出入口前,徒步推手推車欲穿越大誠街左轉太平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當時該出入口左側路旁停有休旅車妨礙視線,應特別注意左側來車之動向,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經由右側距該出入口25公尺處或左側距該出入口83.3公尺處之行人穿越道穿越大誠街,即貿然進入大誠街。適左側 許雅淳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誠街駛來,亦疏未注意右前方有該休旅車妨礙視線,應小心右前方之人車動向,李清松之推車前端遂與許雅淳所騎駛之前開機車右車身發生碰撞,致許雅淳人車倒地,受有左前臂擦挫傷6公分、右膝擦挫傷1公分、左膝、左踝擦挫傷3.5公分等傷害。案經許雅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⒈被告李清松於本院訊問中自白不諱。
⒉告訴人許雅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⒊員警職務報告(參偵卷第19頁)。
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偵卷第33頁)。
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參偵卷第35、37頁)。⒍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參偵卷第53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參偵卷第45頁)。⒏內載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參偵卷第49頁)。
⒐現場照片20張(參偵卷第55-73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21頁),於本院表示沒有錢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件車禍告訴人與有過失,且所受之傷害幸不嚴重,所造成之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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