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富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2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富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富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0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5年11月21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偵辦 湯士緯 販賣毒品案件過程中得悉柯富信有購買毒品情事,經於同(21)日下午5時30分許持鑑定許可書命柯富信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渠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2月7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佐,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
別以96年度訴字第5024號、97年度簡字第198號、97年度訴字第511號、97年度審訴字第75、19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4月、8月、8月、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0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66號、95年度訴字第4394號、95年度簡字第611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427號裁定減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二案);另因竊盜案件,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確定,嗣因渠於緩刑期內再犯他罪而遭裁定撤銷前揭緩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39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一至三案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1年12月19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838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4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9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30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第四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審訴字第2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五案),第四、五案與前述第一至三案假釋遭撤銷後所餘殘刑即有期徒刑1年3月又13日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縮刑期滿日期為106年1月17日乙節,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此第二次假釋日後固有遭撤銷之可能,然上記時日假釋時被告所受第一至三案殘刑及第四案徒刑業已於105年
4月19日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第五案徒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案發之際被告前所受上開有期徒刑宣告既已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外,復一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雖其中部分罪刑業經本案作為論處累犯基礎據以加重其刑而不應重複評價,然仍可徵其有漠視國家針對毒品管制禁令之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渠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身體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審訴卷第38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再參酌起訴書所載被告於偵查中配合辦案態度良好請予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仍認以其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及本件構成累犯復無其他減刑事由等情綜合觀之,實無從依被告請求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亦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受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渠所犯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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