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蔡輝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蔡輝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蔡輝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為逃避入監執行,即於同年8月18日自高雄小港機場搭機前往香港,再轉至大陸東莞。嗣上開案件之行刑權雖消滅,惟其原所持有之護照亦已逾有效期限,詎其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竟為求得以返臺,即基於非法入境之犯意,於105年9月18日晚間11時許,自大陸之廈門同安搭船至公海,再轉搭臺灣籍漁船,並由宜蘭南方澳登陸上岸,而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國。嗣因其需辦理相關身分證件,乃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105年11月11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自首上開行為,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沈蔡輝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㈡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網頁畫面列印。
三、核被告沈蔡輝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又被告乃係主動前往石門派出所自首上揭犯行,有調查筆錄可佐,堪認被告本案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原所持有之護照逾有效期限後,為求得以入境臺灣,竟即以偷渡方式為之,有害我國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