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89號聲請人 羅繼新 相對人羅 陳國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羅陳國翠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羅繼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羅陳國翠之監護人。
指定 夏羅佩新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羅陳國翠(年籍資料詳
主文)因聽力障礙合併老年失智症,雖經延醫診治仍無起色,已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住所(地址詳卷),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等問題,其無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7年前發現有明顯失聰症狀,後來又出現失智症狀,並不良於行,目前在家中由家人聘僱外籍看護照顧迄今。個案四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因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亦無法使用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及個案平日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達到重度以上失智程度。個案意識清楚,但無法言語,與人溝通時有極為明顯障礙。認知功能受損,行為退化,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之數字…等)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亦明顯喪失。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處於重度以上失智狀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4年10月2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4年10月
2日屏安醫字第(104)042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羅繼新為相對人之次子,最近親屬即相對人之長子 羅竹新 、長女夏羅佩新、三女 羅麗新 亦均同意由聲請人羅繼新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見第52頁),程序監理人復陳稱:相對人名下無不動產,其配偶死亡後留下股票40-50萬元,需辦理監護宣告以處理繼承問題,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家庭成員之意見,建議聲請人羅繼新為較適合之監護人選等語(見第53頁),是由羅繼新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羅繼新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羅繼新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夏羅佩新係相對人之長女,亦為程序監理人建議之適合人選,爰併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