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素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16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素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捌公克)沒收銷燬,針筒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江素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2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5年9月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邊,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翌(2)日上午
7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2)日晚間10時許,江素華因涉嫌另案遭通緝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段0號前緝獲,當場扣得其上記時地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5公克)及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
3支,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下稱第一次採尿)。其後員警逕將江素華解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江素華經訊問後遭裁定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於該所管理員執行搜身時復在江素華背包內扣得上記時地施用所剩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78公克),遂於105年9月3日下午某時許再次對其採集尿液(下稱第二次採尿)。嗣其第一次採尿檢體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第二次採尿鑑定結果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渠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9月13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戒護科職務報告附卷足佐,並有事實欄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而扣案白色結晶及米黃色粉末各1包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05年10月25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2月20日所出具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稽,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被告於實施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後先後經
採尿2次,經檢驗結果第一次採尿所驗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數值分別為625、3920、5355、605ng/mL,至於第二次採尿所驗得上述成分數值則分別為233、
676、960、0ng/mL乙節,有前開檢驗報告在卷足參,則其第二次採集之尿液中所含各項成分數值均較諸第一次下降,核與施用毒品後體內毒品成分會自然代謝之常情無悖;此節復據被告供稱:伊在第一次採尿後直到第二次採尿前並未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審訴卷第81頁),且參諸卷附事證亦無從積極認定被告自第一次採尿後迄至第二次採尿為止曾脫離公權力拘束之狀態,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自無從遽認被告於第一次採尿後另有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基此本院乃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案件犯罪事實應屬相同而為同一案件,即應併予審理,附此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犯罪事實核與原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陳明。渠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各2次外,復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未構成本案累犯),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不思悔悟而再犯本件,可徵渠有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之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經濟家庭狀況(詳審訴卷第86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罪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渠所犯主文欄所示2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訂。故扣案米黃色粉末及白色結晶各1包經檢驗結果既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足認該等物品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針筒3支則屬被告所有,供渠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審訴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本文、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