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7號抗告人 曾靖驊
曾秀玉 相對人 吳愛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票字14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前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所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雖未獲全數清償,抗告人為表示還款之誠意,已於106年2月20日由第三人 古鳳誼 擔任證人,經雙方協議自106年3月15日起,每月匯款3萬元至欠款清償完畢,如有大筆款項則優先還款,且需於還款後返還系爭本票。抗告人嗣依上開協議,如期還款,詎相對人竟未遵守協議,逕向鈞院為本票裁定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本院司事官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於106年3月2日以106年度司票字149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