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斌富選任辯護人陳子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緝字第2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斌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斌富(原名「 許霈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介壽公園附近某賓館內,轉讓少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偉信 施用1次。嗣於翌日(即同年月9日)凌晨0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5分」許),因許斌富自己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遺失,與王偉信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發生爭執,員警據報前來處理,經王偉信同意後,在其身上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4685公克、驗餘淨重0.4656公克),並經對其2人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人所涉施用毒品部分,許斌富、王偉信分別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緩起訴處分),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云云。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許斌富涉有上揭轉讓禁藥罪之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王偉信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被告與證人王偉信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該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959號被告王偉信施用毒品案件緩起訴處分書、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照片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許斌富堅決否認有上揭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當初是王偉信約伊去唱歌吃飯,後來才知他是要向伊借錢買安非他命,扣案毒品是他向一名叫「賴皮」之人買的,不識伊給他的,伊從來都沒拿安非他命給他過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及共同被告對被告不利之自白或陳述,除該自白或陳述須無任何瑕疵可指之外,尚須有該自白或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自白或陳述確有相當可信性之補強證據,始得據以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而毒品交易或轉讓之雙方具有對向關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並有供出來源之減免規定,為免毒品施用者圖邀減刑寬典而構陷他人造成冤案,更須有補強證據以佐其陳述之真實性不可,故本件不得以施用毒品者王偉信對被告單方指述,作為被告被訴轉讓禁藥之唯一證據;再查本件案發地係在施用毒品者王偉信之新北市板橋區居住地,本件扣案毒品亦係在該處所購,然被告居住地係在新北市淡水區,是以案發地之地緣關係而論,扣案毒品來源應係以王偉信處而來較為合理,復以扣案毒品係在王偉信身上查扣,可見王偉信指述其毒品係被告所交付,係推諉卸責,顯然不實,公訴人舉證僅單憑王偉信指述,顯人未達使一般人確信之程度,是依上規定及判決意旨,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等意旨)。
經查:
㈠本件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堅決否認有與
證人王偉信合資購買或無償交付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偉信,至其雖供稱有於案發日與王偉信同至旅館後於返家途中爭吵、先前有施用安非他命經驗等情,亦不足據以佐認被告涉有與王偉信合資購毒施用或轉讓毒品等犯行,是公訴人舉列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顯不足為本件被告被訴犯行之證據。
㈡次查,證人王偉信雖於警詢、偵查證述:案發當日,伊係
受被告邀約至旅館施用安非他命;當天伊出資新臺幣(下同)500元,與被告一同向他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並在旅館房間內,有轉讓少許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讓伊施用,之後才將伊出資購買部分倒在夾鏈袋給伊云云。但查王偉信上開證述等情,屢經被告堅決否認,辯稱上情等語,與王偉信證述情節相反迴異;且徵諸證人王偉信於105年6月9日偵訊時先係證稱:被告找伊投資500原買安非他命,他倒一些安非他命給伊,伊吸強力膠,意識不清楚,伊記不清楚是伊先給錢,還是他先給伊安非他命,被告與伊有在旅館一起施用安非他命,是共用一張鋁箔紙施用,伊不知被告手上安非他命來源,也不知他多少錢買的云云(見105年度偵字第17717號偵查卷71至72頁),其後於105年8月26日偵訊時則證稱:被告跟別人買本件毒品安非他命時,伊知道,被告先約伊到板橋區介壽公園附近的旅館,他○○○區○○路的全家便利商店跟別人購買,到旅館後他叫伊給他500元,他倒一些給伊使用,他用目測倒給伊,他有帶夾鏈袋;他有帶伊去全家便利商店,好像是要吃飯或喝酒,他臨時想到有途徑可以買安非他命,就問伊要不要一起用,伊說很久沒用了,可以試試看,他買回來後就叫伊投資他500元,後來他就在旅館用目測方式倒給伊安非他命,伊就拿錢給他;(檢察官問:你當時在旅館房間裡用的安非他命,是被告身上倒給你剩下的,還是他要你投資的500元裡面的部分?)是他先倒一些放在鋁箔紙上給伊用,之後才叫伊投資500元,另外再倒在夾鏈袋中給伊帶回家;(所以他在旅館裡倒在鋁箔紙上給你用的安非他命,算是他請你的?)對云云(見同上偵查卷88至91頁),可見證人王偉信於案發當日檢察官初訊時,即已證稱記憶不清當日究係伊先給錢與被告合資購毒?抑係被告購毒後伊再給錢?云云,何以於相隔兩個多月後再經檢察官訊問時,卻能明確證述案發當日過程,且證述係被告先購毒後再邀伊出資合購等不利被告指述,不免有推諉卸責予被告之嫌,且有關與被告於旅館共同施用毒品部分,亦循檢察官訊問問題,指述係被告於交付其合購毒品前無償請伊施用之毒品云云,亦見證人王偉信上開105年8月26日偵訊證述情節之真實性,顯堪有疑之虞,況依其後偵訊所述,可見證人王偉信與被告合購毒品時,顯有一同前往上述之全家便利商店購毒處,是王偉信所述其完全被告不知購毒過程細節、被告係於購毒後才找伊出資合購、於分給毒品前無償請伊施用等情,是否確屬真實,顯均非無疑。從而,公訴人所據主要證明被告有本件被訴轉讓禁藥罪嫌之證人王偉信之證述,亦非完全無疑而可確信為真實,若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資補強證明其真實,現亦難為被告本件被訴犯罪之證據。
㈢另公訴人所舉證之被告與證人王偉信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該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959號被告王偉信施用毒品案件緩起訴處分書、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照片等證據,均僅足認被告、證人王偉信有施用毒品之事實,對於王偉信所施用毒品來源,則無法明確證明,是公訴人此部分舉證之證據,顯亦無法補強佐認證明證人王偉信上開指述被告有轉讓毒品之情云云屬實無訛,故此亦無法作為本件被告被訴犯行之證據。
綜上所述,本件尚難確認被告有無償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王偉信施用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揭轉讓禁藥之犯行,是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陳世旻法官劉思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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