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19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黃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於民國107
年1月24日16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南向34.9
公里外側車道處,因未保持安全間距,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蔡炳煌 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案經國道公路警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處理在案,
按本件車損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6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
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修復,維修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228,135元(含工資78,055元、零件150,080元
),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峻,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修復費用即228,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行照、受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
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局第六公路
警察大隊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
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
輛係於101年9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
,至107年1月24日車輛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
,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
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150,080元,其
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5,008元。此外,原告另支出
工資78,055元,均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
費用共計93,063元(計算式:15,008元+78,055元=93,063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3,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謝淳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