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緝字第450號)及聲請併案審理(89年度偵字第7950號、第7951號、第7952號、第8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癸○○○於85年4月20日起即自任會首,邀集辛○○、戊○○、 劉麗幼 、丁○○○、己○○等44人加入組成民間互助會,約定每會會款為新台幣(下同)5,000元,採內標制,含會首共計56會,並約定於每月5日及20日開標,以所出標金最高者得標,其他未曾得標之會員(俗稱活會)須給付5,00
0元會款扣除標金後之款項予會首,已得標之會員(俗稱死會)及會首則須繳付會款5,000元,由會首收齊後再給付予得標會員。詎癸○○○因其本身經濟狀況惡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86年6月5日(自85年4月20日係第1會起算,該次為第28會)後數日內,明知戊○○並未參與該次投標,竟向戊○○以外之其他會員偽稱該會係由戊○○以3,200元之標金得標,經戊○○向癸○○○查詢,癸○○○則向戊○○佯稱係另一位 阿枝 得標,而向活會會員詐得該次活會會款共計50,400元。
二、案經辛○○、戊○○、劉麗幼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癸○○○有罪部分: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因證人、鑑定人未依法具結,無法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或鑑定意見為公正誠實,若違反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應使其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未令性質為證人之告訴人戊○○、劉麗幼於陳述前具結而為陳述,且查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至於下列引用之其他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並未表示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何不適當之情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開時間,邀集辛○○、戊○○、劉麗幼等人參加互助會,並自任會首等情(見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176號卷第44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辛○○、戊○○、劉麗幼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互助會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惟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86年6月5日那次是另外一個「阿枝」即本名為 劉金枝 的人標走的,我未以戊○○之名義冒標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供稱:未以戊○○之名義投標云云(見本院前開卷第43頁、第66頁),惟嗣則改稱:但是該次(86年6月5日)我另外有用戊○○的名義投標,是戊○○中籤,但是她沒有要標,所以我就將這個會的會款交給劉金枝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2頁),是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前後已有不符,其所辯是否可採,洵非無疑。
(二)又被告對戊○○以外之互助會會員宣稱86年6月5日開標之互助會係戊○○以3,200元得標,向戊○○則改稱係另一位名為「阿枝」之會員得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前開互助會會員丙○○、庚○○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戊○○、甲○○、乙○○於審理中結證在卷。證人庚○○、丙○○均證稱:被告在86年6月間有向我說該互助會是戊○○標走等語(見88年度偵緝第450號卷第35頁);證人戊○○則證稱:在止會之前86年間有一次我在農會遇到甲○○,他問我說為什麼5,000元的會要標3,200元這麼高,我回答說我沒有標,甲○○說被告說是我標走的,被告已經跟我收會錢,我才知道我的會有人標走了,之後我問被告怎麼回事,她跟我說是另外一位叫阿枝的人得標,86年6月5日那次我繳了4會活會的會錢等語(見本院前開卷第71頁、第72頁);證人甲○○則證稱:86年間我確定被告曾跟我說過戊○○標到互助會,之後我在農會遇到戊○○,我跟她說5,000元的會,妳標那麼高,是不是缺錢,戊○○跟我回答說不是她標的等語(見本院前開卷第76頁、第77頁);證人乙○○亦證稱:被告曾經跟我說過阿枝有標到互助會,她所說的阿枝不是指劉金枝,因為我有問被告,被告跟我講說是戊○○標走,並向我收會錢,印象中戊○○得標那一次不是以5,000元得標等語(見本院前開卷第80頁、第79頁、第81頁),足認被告確曾於86年6月5日向戊○○以外之互助會會員以戊○○標得互助會,並向戊○○改稱係另一會員「阿枝」得標為由,而分別收取會款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另被告如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豈有向同一互助會會員分別告以係不同之人得標之理,是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前揭方式,向互助活會會會員詐得活會會款(詐得金額之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已甚顯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及第41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原規定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修正後該罪法定刑度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33
9條第1項規定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⒉再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另刑法分則之罪,其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
法律適用,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1條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第19號法律問題研究結論,可資參照,併附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以戊○○得標或「阿枝」女子得標為由,向其他活會會員分別詐取款項之行為,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現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合會會首機會,利用互助會會員之信任,而向活會會員詐得5萬餘元,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另考量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非不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於87年3月5日開標後,由戊○○以等同於標金5,000元之標息得標,其明知其已無力給付會款予得標會員,竟仍假藉戊○○得標之機會,向辛○○、劉麗幼、 郭海返 、丙○○等其他會員詐得會款後,隨即宣布止會後逃逸無蹤,戊○○等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87年3月5日開標之互助會,確係由戊○○以等同於標金之5,000元標息得標之事實,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合(見本院前開卷第7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犯行,並辯稱:87年3月5日這一會戊○○以5,000元得標,所以活會會員都不用在繳錢(按每會會款為5,000元),但是因為戊○○沒有將之前死會會員的本票拿給我,所以我也沒有辦法向其他死會會員收錢等語(見本院前開卷第66頁)。經查:
⒈證人庚○○於偵訊中證稱:87年3月5日的會我有繳活會會
款云云(見見88年度偵緝第450號卷第34頁背面)。然證庚○○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85年4月20起會的那個會,我名下的會還是活會,我沒有標等語(見本院前開卷第
98頁)。又查戊○○於87年3月5日以5,000元標得互助會之事實,業據戊○○證述在卷,則該次僅死會會員需繳交死會會款5,000元予被告,活會會員則不需繳納任何款項,庚○○當時既尚屬活會,則其焉有再繳交款項予被告之必要,故其前於偵查中所證:曾繳交(活會)會款予被告云云,尚非可採。另同為互助會會員之丙○○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已忘記87年3月5日有沒有繳會款等語(見88年度偵緝第45
0號卷第35頁),故亦難憑此證述,即推認被告確於87年3月5日開標後曾向丙○○收取會款。
⒉又辛○○固於偵查中證稱:87年3月5日的會我有繳活會會
款云云(見見88年度偵緝第450號卷第35頁)。惟其於審理則又證稱:我有以我、兒我子 陳偉仁 、 陳偉民 參加85年4月20日起會的互助會,1會已經是死會,另外2會是活會,87年3月份戊○○得標那次,被告有來跟我收死會會錢云云(見本院前開卷第68頁、第70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辛○○前後所述「繳活會會款」、「收死會會錢」亦不相同,並非無毫無瑕疵可指。另本件除辛○○於審理中之證述外,並無其他前開互助會(死會)會員指證,或有其他客觀現存之證據,足認被告於87年3月5日由戊○○標得會款後,再藉此向其他死會會員收取死會會款,是尚難單憑證人辛○○之證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惟依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移送併辦部分: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承辦之89年度偵字第7950號、第7951號、第7952號、第8988號被告詐欺案件,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聲請併案審理(見本院88年度易字第4542號卷第38頁)云云。經查:
⒈前開89年度偵字第7950號、第7951號、第7952號案件,告訴
人雖均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惟被告此際召集、參加之互助會之起迄時間,分別為:88年11月10日至89年9月10日、88年12月1日至90年3月1日、89年3月19日至89年7月2日,有互助會會單3紙在卷可稽(見89年度偵字第7950號卷第
9頁、第7951號卷第8頁、第7952號卷第5頁),核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所認定之犯罪時間(86年6月5日數日內),相距已達2年餘,實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與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⒉至89年度偵字第8988號案件,告訴人 馮文炫 係指述被告涉犯
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第342條背信罪嫌,亦有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足憑(見89年度偵字第8988號案件第5至6頁),核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認被告所犯部分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無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
⒊綜上,此部分聲請併案審理部分,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下同)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俊彥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表:
詐得金額計算式為:
①被詐欺之活會人數28(即被告於86年6月5日偽稱戊○○、「
阿枝」得標,而該會總會數56-原應有死會數27-被告本身會員數1=28)②被告係向該會期之活會會員,詐取該會期之活會會款,故向每
名活會會員詐取之金額為1,800元(合會金額5,000元-冒標金額3,200元=1,800元)③總計詐得金額為:28×1,800元=50,4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