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本件甲○○被訴傷害、毀損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故由本院另就此等部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案號:97年度易字第402號)。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至被告雖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4月16日以96年度簡字第8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並於96年5月14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然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尚在緩刑期內,自非屬累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故與他人發生糾紛,不思以平和之方式解決外,復對前來處理之警員施以腳踹臀部之強暴行為,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自屬可議,且其所為雖非累犯,但既在前案緩刑期間,更應自制以避免觸法,然其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屬不佳,且嗣於犯後仍飾詞圖卸其責,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妨害公務固有不該,但此無非係因其酒後與他人發生糾紛後,情緒亢奮所致,核非蓄意為之,且其妨害公務所施之強暴手段尚非至為殘苛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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