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08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變造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壹紙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行車執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又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足稽。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許證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衡以變造行車執照行為已破壞公路監理機關管理汽車之正確性,然其尚未持以行使,及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1紙,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邱景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