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26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二罪。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大福派出所內,向警員自承犯行而接受裁判,就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二次竊盜犯行,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兼衡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