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志孝選任辯護人林育生律師
羅廣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被訴於民國107年7月1日某時許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與乙○○為夫妻,丙○○於民國107年7月1日發現乙○○與其他異性間之電子郵件,因而對乙○○之異性交友狀況產生懷疑,竟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犯意,於107年8月14日7時21分許,在其與乙○○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住處(下稱陽明街住處,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4樓,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使用乙○○置於該處之筆記型電腦(下稱本案筆電),將可暗中側錄鍵盤所有輸入內容之電腦程式「HomeKeylogger」(下稱本案側錄程式)安裝於本案筆電內,不知情之乙○○於同日13時53分許使用本案筆電開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並輸入LINE密碼(下稱本案LINE密碼),該密碼遂遭本案側錄程式側錄,並儲存於本案筆電內檔名為「KeyLog.txt」之檔案中。嗣丙○○於同日16時33分許使用本案筆電開啟上開「KeyLog.txt」檔案,取得本案LINE密碼之電磁紀錄,開啟安裝於本案筆電之LINE,於同日16時37分許輸入本案LINE密碼而入侵乙○○之LINE帳戶,復因推測乙○○所使用[email protected]帳戶(下稱告訴人gmail帳戶)之密碼可能與本案LINE密碼相同,而於同日16時58分許使用本案筆電以外之不詳電腦設備,輸入告訴人gmail帳戶帳號及本案LINE密碼,而成功入侵該gmail帳戶,致生損害於乙○○之隱私權。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我國社會隨著電腦資訊及網際網路科技之快速發展,利用
電腦、網路犯罪已屬常態,而對此形態之犯罪,相關數位證據之蒐集、處理及如何因應,已屬重要課題。一般而言,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丙○○雖否認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所示被告於107年10月28日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信件(見他字卷第7頁,下稱107年10月28日信件)之形式真正,而爭執其證據能力,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乙○○所持用行動電話,確認該信件係由暱稱為「MARK」(嗣後因退出聊天群組,故其與被告聊天頁面於勘驗時顯示「沒有其他成員」)以LINE傳送doc文件檔之方式傳送予告訴人(見訴字卷一第138、145、146、149頁),經開啟該文件檔後,該文件檔內容與卷附之信件內容完全相符(見訴字卷一第138、146至148頁),可知該信件與原件內容相符。且觀該聊天頁面之其他對話內容,「MARK」曾於107年10月16日傳送:「唉!訂婚20週年紀念日快樂(希望)」、於同年10月27日傳送:「雖然很痛苦,但我誠心的請問你堅持分開的原因是什麼?」、於同年10月28日傳送:「希望你能想想,但今天不要再要求分開,我晚上還想睡覺,麻煩2~3天說一次就好」、於同年11月4日傳送:標題為「一天到晚叨唸、只看得到丈夫的缺點…一個妻子的反省:我過得太好,卻忘了你對我的好」網路文章之超連結予告訴人(見訴字卷一第146、148、149頁),內容顯示「MARK」一再挽留告訴人,並張貼與夫妻相處相關之文章予告訴人,參以被告於107年10月14日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之信件內容,可知107年10月間告訴人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則一再挽留(見訴字卷二第32-1至32-5頁),與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請求告訴人不要要求分開之情形相合,可知「MARK」即為被告無訛,足認107年10月28日信件確為被告寄送予告訴人之信件,且卷附紙本內容與原件相符,依前揭說明,該信件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爭執告訴人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然告訴人業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是其偵訊時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㈢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之犯行,辯稱:伊所稱「監控半天」係指 伊載 告訴人及女兒去買制服時,停在店外看2人買制服,107年10月28日信件不是伊寫的,伊沒有從事本案犯行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載欲阻止離婚之犯罪動機,又告訴人自陳本案筆電於107年8月14日13時53分許至16時23分許均由其使用,但本案側錄程式於同日16時7分許即遭關閉,被告如何於告訴人使用本案筆電之情況下關閉側錄程式,可見本案側錄程式非被告所安裝;另被告如能自由侵入告訴人之電腦,顯無必要向告訴人表示「電腦可以再借一下嗎」等語;再者,告訴人雖於107年8月14日16時27分時帶女兒前往中醫診所掛號,然中醫診所距離○○○住處步行僅4分鐘,無法排除告訴人於掛號後先行返家以本案筆電登入LINE之可能性云云。經查:
㈠本案側錄程式為將電腦使用者所有鍵盤輸入內容均記錄於檔
案內之電腦程式,且可於隱藏模式下運作,此有該側錄程式之官方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存卷可查(見訴字卷一第309頁)。而依本案筆電之翻拍照片所示,本案筆電之開始功能表內有與本案側錄程式同名之資料夾(見訴字卷一第223、225頁),資料夾內留有本案側錄程式之捷徑(見訴字卷一第227頁),且本案電腦之C磁碟機之「OOOOOOOOOOO」資料夾內,有本案側錄程式進行側錄後產生之「KeyLog.txt」檔案,該檔案之最後修改日期為107年8月14日16時7分許(見訴字卷一第229頁),可知本案筆電內確遭安裝本案側錄程式。又依本案筆電遭安裝側錄程式之紀錄資料所示,本案筆電內安裝之防毒軟體MicrosoftWindowsDefender(下稱防毒軟體),因偵測到被判定為嚴重性監視軟體之本案側錄程式安裝於本案筆電,而於107年8月14日7時21分許、7時27分許、7時31分許、7時35分許持續發出警告(見訴字卷一第191頁),嗣於同日7時36分許,本案側錄程式被設定為防毒軟體允許運作之程式(見訴字卷一第195、197頁),防毒軟體始不再發出警告,可見本案側錄程式被安裝於本案筆電之時間為107年8月14日7時21分許,且安裝者刻意更改防毒軟體設定,以免本案筆電使用者發現本案側錄程式之存在。另依本案側錄程式因進行側錄而產生之「KeyLog.txt」檔案內容所示,告訴人於107年8月14日13時56分許使用本案筆電開啟LINE後,所輸入之LINE密碼遭本案側錄程式紀錄而儲存於該文字檔內,其後本案側錄程式於同日16時7分許停止運作(見訴字卷一第203、209頁),此一時間正與前引本案筆電之翻拍照片中所見「KeyLog.txt」檔案之最後修改時間一致。
是綜合上開事證,本案筆電係於107年8月14日7時21分許遭安裝本案側錄程式,告訴人於同日13時53分許使用本案筆電開啟LINE而輸入本案LINE密碼,本案側錄程式因而錄得該密碼,並儲存於本案筆電內檔名為「KeyLog.txt」之檔案內等情,堪以認定。
㈡嗣於107年8月14日16時33分許,有人使用置於○○○住處
之本案筆電,輸入本案LINE密碼後登入告訴人之LINE帳戶,另於同日16時58分許,有人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告訴人gmai
l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5頁,訴字卷二第16至19頁),並有LINE系統通知信及Google通知信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觀上開Google通知信可知,於上開時間登入告訴人gmail帳戶之人,其IP位址為175.182.78.45,此為陽明街住處之固定IP位址(見審訴卷第100頁),而Google僅於使用者以過去未使用過之電腦設備登入gmail帳戶時,始會由系統自動寄發通知信,足認登入告訴人gmail帳戶之人,係於陽明街住處使用本案筆電以外之電腦設備登入。
㈢依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8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
於當日22時45分許對被告稱:「監控我的一切,才是走不下去的原因,我是犯人,定罪吧」等語時,回稱:「我只有監控你半天」(見訴字卷一第91頁),復於告訴人於同日23時42分許向被告表示:「對不起,我無法接受有人偷走我的密碼。監控一切。我是你的妻子,但不是犯人」時,僅回稱:「我跟學妹不聯絡是深仇還是幼稚,還是為了你」,而未對告訴人就被告偷取密碼及暗中監控之指控予以否認(見訴字卷一第93頁),且自本案筆電遭安裝本案側錄程式之7時21分許起,至告訴人gmail帳號遭入侵之16時58分止,期間約為9小時30分,亦與被告所稱「監控半天」之期間相當。又被告107年10月28日信件內容記載:「當然8/14我做了你不能原諒的事,讓你生活在恐懼與不安的情緒中,這是我的錯,是我自高自傲的作法,只因為『我有這個能力』,而且我一直認為『高人一等的能力』是我個人最強的武器,就如同你電腦密碼忘記了,我有能力繞過windows開機程序解決你的問題,你有時會跟你同事提起,既使台大資工畢業的(誰我忘記了)也都認為不可思議,我沾沾自喜,我被我自我的驕傲沖昏了頭,我不能用自己的能力傷害你。請放心,路由器也換了,我的電腦也換了,不會再做那些事了,說句實在話,我再去侵犯你的隱私對我有什麼好處?」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47頁),已明示被告曾於107年8月14日利用其電腦技術進行侵害告訴人隱私之行為。再者,侵入者係使用置於陽明街住處之本案筆電,以陽明街住處之固定IP位置為本案行為,業如前述,告訴人本人顯然不可能在本案筆電內秘密安裝本案側錄程式監控自己,而告訴人之女兒於告訴人帳戶遭入侵時之107年8月14日16時許在○○中醫診所就診,有該診所掛號單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77頁),是其等均不可能為本案犯行。而被告自陳其於107年8月14日16時56分以LINE與告訴人聯絡當下在○○○住處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17頁),是僅有案發當時在○○○住處之被告能為本案犯行。至於本案側錄程式雖僅錄得本案LINE密碼,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LINE及gmail密碼是一樣的,伊有問被告是否用這個密碼侵入伊gmail帳戶,被告回答是,因為一般人都是用一樣的密碼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6頁),是被告取得本案LINE密碼後,即能以憑此入侵告訴人之gmail帳戶。是綜合上開事證,可知於本案筆電安裝側錄程式,以此方式取得本案LINE密碼,並輸入本案LINE密碼成功侵入告訴人LINE帳戶及gmail帳戶之人,確實為被告無訛。
㈣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伊向告訴人所稱之「監控半天」,係指伊載告
訴人及女兒去店裡買制服時,在車上看其等買制服云云,然此種舉動在一般觀念中顯然不可能被認定為監控,且購買制服亦不可能長達半天之久,被告所言顯係狡辯之詞,殊無足採。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之離婚訴訟係於108年
7月25日提起,與本案發生時間相隔久遠,被告並無動機為本案犯行云云,然依被告與告訴人間107年7月1日及同年10月14日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4頁,訴字卷二第32-1至32-5頁)所示,自被告自107年7月1日發現有人於同年6月1日使用[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傳送電子郵件給告訴人時起,即因告訴人之異性交友狀況而與告訴人產生衝突,被告既係因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對告訴人起疑,再參以前引被告107年10月28日信件內容,可知被告對自身之電腦技術極有自信,則被告實存有利用其電腦技術窺探告訴人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對話,進而探查告訴人異性交友狀況之動機,是起訴書所載被告係為阻止告訴人與其離婚之動機雖與事實略有出入,然被告非無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辯護人稱被告無行為動機云云,並不可採。
⒊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筆電於107年8月14日13時53
分許至16時23分許均由告訴人使用,被告不可能於告訴人使用期間關閉本案側錄程式,可見操作本案側錄程式之人並非被告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辯護人問:你於107年8月14日下午1時53分到4時23分,這段期間是否皆在使用你的筆電?)有使用,但沒有使用這麼長的時間」(見訴字卷二第24頁),可見告訴人並未於上開時間內持續使用本案筆電,參以本案側錄程式所記錄之「KeyLog.txt」檔案內容所示,告訴人於同日15時43分許使用本案筆電以LINE發送「你看完上面,覺得和認同嗎」之訊息予友人○○○後,迄至本案側錄程式於16時7分許被關閉前,均未再對本案筆電之鍵盤進行任何操作(見訴字卷一第209頁),可見此段期間告訴人並未使用本案筆電,被告自可趁此段時間將本案側錄程式關閉,辯護人稱被告無法關閉本案側錄程式云云,與實情並不相符。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如可自由使用本案筆電,無需
於107年8月14日16時54分向告訴人表示「電腦可以再借一下嗎」,且此一表示形同告知告訴人其侵入本案筆電,有違常情云云,然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當天伊收到通知後,伊在家裡對面,伊當下把手機拿給女兒看,跟女兒說『爸爸侵入我的電腦』,女兒把伊手機搶過來,從伊LINE設定將這個裝置點掉,就是不允許這個裝置繼續使用,接著伊馬上衝回家,看到被告在伊書房的電腦(按指本案筆電)前面,伊直接問被告憑什麼用本案筆電進入伊的LINE,被告回答要在本案筆電裡找答案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7、18頁),可知告訴人於107年8月14日16時37分許收到通知得知被告入侵其LINE帳戶後,隨即返回陽明街住處質問被告,而被告以LINE向告訴人詢問:「電腦可以再借一下嗎」等語時(見他字卷第5頁),係發生在此事之後,則被告擅自使用本案筆電之行為遭發覺後,於欲再次使用本案筆電前,為免再發生衝突,先行詢問告訴人可否借用,亦屬合理,而無從憑此問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帶女兒前往掛號之中醫診
所距離○○○住處步行僅4分鐘,無法排除告訴人於掛號後之候診期間,先行返家以本案筆電登入LINE,並以本案筆電以外之電腦設備登入gmail帳戶之可能性云云,然於診所掛號後何時可進入診間就診,並非掛號者所能明確掌握之事項,告訴人於候診期間如有使用LINE及gmail之需求,只要利用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即可,實無冒過號之風險,特意返回住處使用本案筆電或其他電腦設備登入帳戶之必要。又告訴人於發覺其LINE帳戶遭入侵後,雖一度返家質問被告,然由被告於107年8月14日16時54分許以LINE詢問告訴人可否借用電腦,及於同日16時56分許以LINE與告訴人通話等情觀之(見他字卷第5頁),當時告訴人顯然已返回中醫診所而不在○○○住處,否則被告當面詢問告訴人即可,而無使用LINE與告訴人對話之必要;參以被告自陳中醫診所與陽明街住處間步行需4分鐘,則告訴人顯然不可能於同日16時58分許趕回陽明街,並使用不詳電腦設備登入其gmail帳戶,是辯護人稱係告訴人自行返回陽明街住處登入LINE及gmail帳戶云云,洵無足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經核均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8條、359條均於108年12月27日
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及
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被告基於同一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先後入侵告訴人之LINE及gmail帳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係為入侵告訴人LINE帳戶之目的取得本案LINE密碼之電磁紀錄,二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與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被告於對告訴人異性交友狀況
心生懷疑時,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與告訴人理性溝通,竟自恃其電腦技術過人,於本案筆電安裝側錄程式,並入侵告訴人日常使用之LINE及gmail帳戶,對告訴人進行多方面之監控,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致使告訴人時時處於恐懼不安中,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複合材料公司、須扶養父母、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年7月1日某時許,在○○○住處,利用電腦系統,無故輸入告訴人之帳號、密碼,入侵告訴人gmail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LINE擷圖翻拍畫面暨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7月
1日將他人以[email protected]帳戶寄至告訴人gmail帳戶之電子郵件擷圖後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於當日有何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犯行,辯稱:伊係在伊所申設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帳戶(下稱seednet帳戶)內發現他人於107年6月1日以[email protected]帳戶寄至告訴人gmail帳戶之電子郵件(下稱本案第三人電子郵件),伊並未於107年7月1日入侵告訴人gmail帳戶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7年7月1日5時25分許將第三人電子郵件擷圖後
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之情,經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5頁、訴字卷二第11頁),並有當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擷圖翻拍畫面暨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7年7月1日5時25
分以LINE寄給伊之擷圖內容,是伊gmail帳戶轉寄到seedne
t帳戶之信件,有人進去seednet帳戶的垃圾桶把這個信件撈出來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2、13頁),且依被告於107年
7月1日5時31分將本案第三人電子郵件轉寄予OOOOOOO@gm
ail.com帳戶使用者之電子郵件轉寄歷程紀錄(見審訴卷第
109頁),以及seednet帳戶「刪除的郵件」資料夾內電子郵件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21頁)所示,本案第三人電子郵件於107年6月1日7時44分許由[email protected]帳戶寄至告訴人gmail帳戶後,隨即於同日10時17分許轉寄至seednet帳戶,迄至1個月後之107年7月1日5時22分許,始再由seednet帳戶轉寄至被告使用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帳戶(下稱hotmail帳戶),之後再次自seedne
t帳戶內刪除。則由上開過程觀之,可知本案第三人電子郵件係由告訴人本人於107年6月1日10時17分許轉寄至seed
net帳戶,嗣於不詳時間由告訴人自seednet帳戶刪除,該郵件因而轉移至該帳戶「刪除的郵件」資料夾內,故於107年7月1日當時,告訴人gmail帳戶以及seednet帳戶之「刪除的郵件」資料夾內均存有本案第三人電子郵件,在此情況下,顯然不能排除被告係在seednet帳戶之「刪除的郵件」資料夾內發現本案第三人電子郵件之可能性。況倘被告係於告訴人gmail帳戶內發現本案第三人電子郵件,本可直接由告訴人gmail帳戶將該電子郵件轉寄至被告使用之hotmai
l帳戶,而無另外登入seednet帳戶,再由seednet帳戶將本案第三人電子郵件轉寄至hotmail帳戶之必要,則被告是否真有入侵告訴人gmail帳戶之行為,顯有疑義,自無從以被告將本案第三人電子郵件擷圖後傳送予告訴人之事實,即推論被告有入侵告訴人gmail帳戶之行為。
㈢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本案筆電outlook程式使用紀錄
表(見訴字卷一第183頁),雖顯示本案筆電內安裝之outl
ook程式於107年7月1日5時17分許有開啟之紀錄,然由該紀錄表無從看出開啟者為何人,且依本案筆電之翻拍照片所示,本案筆電內安裝之outlook程式所設定使用之電子郵件帳戶為seednet帳戶(見訴字卷一第75頁左側畫面),亦非告訴人gmail帳戶,自無從憑此紀錄表認定被告有入侵告訴人gmail帳戶之行為。
㈣至於被告於107年7月1日登入seednet帳戶之行為,是否
構成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罪名,因起訴書就107年7月1日部分僅起訴被告侵入告訴人gmail帳戶之行為,是前者顯然非屬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關於被告被訴於107年7月1日某時許無故入侵告訴人gmail帳戶部分,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無法排除此種可能性,而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行為,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施吟蒨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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