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9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嘉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65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紀嘉堂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紀嘉堂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8年11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4月30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號「福聯社」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強力膠2條(價值新臺幣30元)得手。嗣為該店店員 李雅琳 發覺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03年5月1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號「福聯社」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強力膠3條(價值新臺幣45元)得手。嗣為該店店員 林秋萍 發覺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紀嘉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秋萍、李雅琳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次犯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惟
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係被告竊得事實欄一㈠所示財物離去後,又另行起意重返該址再犯,其既係於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中斷後再為之,已失其時間、空間之密接關係,二者間並無接續之行為概念,其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時間可分,依一般社會通念,可清楚分割評價,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益,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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