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建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建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建嵩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建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雖業於103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廢棄物清理法│││危險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宣告刑│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102年10月14日下午│102年6月3日上午8││犯罪日期│2時30分許至同日下│時許至102年6月4│││午2時35分許│日上午8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2年度速偵字│察署102年度偵字第│││第6046號│16669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03年度原訴字第││事││5905號│8號││實├──┼─────────┼─────────┤│審│判決│102年11月12日│103年11月11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2年12月5日│103年12月1日│││日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備註│察署103年度執字第│察署103年度執字第│││516號(已執畢)│179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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