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2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於103年8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15頁背面)。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甲○○○暴力相向,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表明日後不再騷擾或傷害告訴人(本院卷第26頁背面),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除當庭表明日後不再騷擾或傷害告訴人外(本院卷第26頁背面),復已匯款新臺幣2萬元予告訴人,由告訴人以告訴人名義捐款給慈善團體做善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7頁),本院考量上情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