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0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華奕超書記官林瑞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文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叁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捌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文雄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0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2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5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64號裁定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月29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尚未執行完畢,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14日18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於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先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15日)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口處,因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而為警趨前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含袋毛重0.24公克,因取樣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含袋毛重
0.238公克)及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29公克,因取樣0.002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2875公克),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第
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
書記官林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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