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號上訴人 王聲慶
溫心燕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王聲慶、溫心燕共同犯製作專供犯罪之電腦程式罪刑(王聲慶累犯)及予以減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記載,為適用法律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二人,連續為妨害電腦使用之行為,先由 李宸鋐 (原名 李宏文 ,已經判刑確定)製作欲傳輸之檔案(均為執行檔,內藏木馬程式)後,以網路郵件寄至「aving000」帳號內, 溫心怡 (亦經判處罪刑確定)接獲指示後,即將上開內藏木馬程式之檔案以網路郵件轉寄或告知 羅彩鳳 、 邱春月 、曾志宏、 楊瑾玲 、 邱麗娟 、 韓健國 (下稱羅彩鳳等),使羅彩鳳等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使用「附表一所示之帳號」,自行至「aving000」帳號內,查看欲傳輸之檔案及被害人之帳號、密碼後,溫心怡與羅彩鳳等再將上開內藏木馬程式之檔案下載,加上煽情或有關時事之文字敘述以後,連續無故輸入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帳號、密碼」,「入侵」被害人之電腦或家族網站,並將上開木馬程式利用被害人之帳號,轉寄予被害人之聯絡人,或儲存於被害人之家族網站的「檔案庫」或「酷連結」內,而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使收到郵件者好奇點選而自動啟動木馬程式,並盜錄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用戶於YAHOO奇摩家族網站之帳號、密碼,致生損害於 廖真文 、 楊明鑫 、 洪振豪 、 吳玉美 、 游博凱 、 宋彥廷 、 許詩涵 、 吳真儀 、 曾珮茹 、 吳室鋒 (下稱廖真文等十人)(附表二所示之其餘用戶均未據告訴,用戶自行登錄之基本資料詳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惟觀諸原判決正本全文,並無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則原判決對本案犯罪之實行人、所使用之帳號及地點、以及各次之被害人、被侵入、變更及盜錄之帳號、密碼,及電磁紀錄等與犯罪構成要件等有關之事項及情節,究竟為何?均未明白認定。且原判決理由敘明引用「證人即被害人」廖真文、楊明鑫、 王旻位 、 徐崧晃 、 林冠豪 、洪振豪、吳室鋒、吳玉美、游博凱、宋彥廷、許詩涵、吳真儀、曾珮茹等十三人警詢之證言為判斷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九頁理由㈡第十至十二行),與事實欄所認定之被害人僅廖真文等十人不符,則本件之被害人是否包括其餘王旻位、徐崧晃、林冠豪三人?亦有疑問。原判決事實認定不明,且與理由之說明矛盾,判決自有違誤。(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上訴人二人犯罪之事實包括致生損害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奇摩雅虎家族網站用戶(見起訴書第二頁倒數第五行起及附表二),則該附表二部分應為檢察官已經起訴之事實,均為法院審判之範圍。惟原判決除於事實欄內附註「附表二之網站用戶除廖真文等十人外,其餘用戶均未據告訴」之旨外(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六、七行),就該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起訴該附表二其餘部分。究竟應如何處理,均未說明,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與李宸鋐共同犯罪之時間為民國九十四年一月至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為止等情。惟原判決不採上訴人二人否認犯罪所執與李宸鋐無聯絡之辯解,理由說明係依憑卷內監聽譯文記載上訴人二人與李宸鋐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均有通話之情形為論斷之基礎(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七至十二行),然就上開「九十五年三月間」之通話與彼等三人於「九十四年間」之犯罪,究竟有何關聯?未予以說明,遽採為不利上訴人二人之證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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