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499號原告 李冠毅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呂雅惠 、 林妍甄 、 張淳詠 、「CRISYEN」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CRISYEN」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被告「CRISYEN」及其餘被告呂雅惠、林妍甄、張淳詠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表明被告「CRISYEN」之真實姓名,並記載其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嗣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表示,被告「CRISYEN」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經營店鋪,並已自行寄送起訴狀及該準備書狀予被告「CRISYEN」,惟被告「CRISYEN」及另被告張淳詠於本院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七日調解期日並未到庭,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本院仍無從得知該被告「CRISYEN」之真實姓名及其與被告張淳詠之真正住居所。原告起訴程式不合法,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