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6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前因酒後騎乘機車之違規,除遭法院判處罰金外,另遭監理所吊扣汽車駕照之處分,請求撤銷吊扣汽車駕照之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
0.05%以上者。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
三、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97年10月5日20時許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1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國泰路交岔路口時,因有行車左右搖晃等操控力欠佳情形而為警攔檢後,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為警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因駕車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裁處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月(另裁處施以道安講習部分,異議人並無不服)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違規事實已明,堪以認定。
(二)惟本件異議人既係駕駛輕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依法僅能吊扣其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自不得因異議人現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即吊扣其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以代之。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逕行裁處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又上開處置方式,雖可能產生無照駕駛之駕駛人,反而較有照駕駛之駕駛人得受有毋需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利益之疑慮,然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所明定,本件異議人並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因此吊扣異議人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雖可能達成杜絕異議人將來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異議人駕駛普通小型車之結果,對其工作及生活影響甚大,甚而危及其就業謀生問題,此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限制異議人駕駛輕型機車,以預防酒醉駕駛輕型機車所造成之危害)顯失均衡,復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亦不相符合,益見其處分違法之處,自有未恰。
(三)至原處分機關移送書雖援引交通部95年5月3日交路字第0950030639號、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89年8月30日交路89字第008861號函釋,認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於駕駛重型機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時,仍可吊扣其所持有之其他駕駛執照等語。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業經修正,且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均如前述,準此,交通部前開函文於此自不宜再予援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僅能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即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不得代以吊扣其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逕對異議人裁處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未合。是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又因異議人並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執行吊扣,爰就此部分另為不罰之諭知。至原處分關於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之部分,異議人並未聲明異議,不在本件審究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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