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7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志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一年度執聲字第一六○三號、一○一年度執字第五○三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志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拾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志敏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五十四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四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四號、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二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並由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日以一○○年度聲字第二七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於100年4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然揆諸首開說明,因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尚未執行,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依前述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茲檢察官本件聲請,除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時間,應將原記載之「97年7月25日」更正為「93年7月25日」;另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時間,亦應將原記載之「98年1月1日至98年2月27日」後,補充「前某日」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違反不得使大陸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負責人為納稅義務│未繳納股款罪│││區人民非法進入臺│文書罪│人以不正當方法逃││││灣地區之規定││漏稅捐罪││├────┼────────┼────────┼────────┼────────┤│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刑法第216條、第2│稅捐稽徵法第47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41││││15條第1款、第79││條││││條第1項││││├────┼────────┼────────┼────────┼────────┤│犯罪日期│93年7月25日至94│98年1月1日至98年│98年2月27日│95年9月13日至95│││年1月8日│2月27日前某日││年9月15日│├─┬──┼────────┼────────┼────────┼────────┤│偵│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94年度偵字第3711│99年度偵字第1439│99年度偵字第1439│101年度偵緝字第8││查││號│0號│0號│33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分院│││││後├──┼────────┼────────┼────────┼────────┤│事│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14│99年度簡字第3831│99年度簡字第3831│101年度簡字第191││實││28號│號│號│5號││審├──┼────────┼────────┼────────┼────────┤││判決│97年4月17日│99年11月3日│99年11月3日│101年7月6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台上字第26│99年度簡字第3831│99年度簡字第3831│101年度簡字第191││判││69號│號│號│5號││決├──┼────────┼────────┼────────┼────────┤││確定│99年4月30日│99年11月23日│99年11月23日│101年7月30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