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3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宗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宗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何宗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合興門市」之記載,應更正為「和興門市」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規定之不正方法,參考外國立法例及
網路公約之規定,自包含無權使用在內,行為人如逾越授權範圍,仍屬無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3第1、2項所謂之「取財」及「得利」,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係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線上儲值費用雖為虛擬之物,仍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查本案被告為超商店員,固具有輸入交易內容至收銀機電腦設備之處理收銀結帳事務權限,然並未許可被告得將未收取款項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則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輸入未實際收取現金之虛偽交易資料至收銀機電腦設備,以此不正方式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以獲得線上娛樂城儲值免支付費用之不法利益;幸因被告及時坦承,被害人即超商店長 林宇軒 通報總公司及線上遊戲公司而阻止交易,而未獲得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3項、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財物未遂罪,容有誤會,然因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2項之罪,僅客體不同,其餘如法定刑等均相同,且聲請意旨已明確記載被告係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得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被告亦坦承犯行,是本案純屬法律評價問題,縱使逕予變更法條,對被告亦無任何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先後操作超商櫃檯收銀電腦設備暨條
碼感應機,刷取條碼單及按取確認鍵,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刑之減輕:
被告雖已著手詐欺犯行之實行,惟尚未詐得不法利益,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藉職務之
便,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誠信之觀念,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確有悔意,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著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之犯行後,及時告知被害人,經通報後阻止交易,而未獲得免支付線上娛樂城儲值費用之不法利益,故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780號被告何宗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宗育為址設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合興門市(下稱上揭門市)店員,為該店處理結帳與收銀之事務,屬於從事業務之人。何宗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得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4月5日17時25分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上揭門市,使用IBON機台列印某不詳線上娛樂城之儲值繳費條碼單共48張後,再接續操作上揭門市內之櫃檯收銀電腦設備及條碼感應機,感應刷取前揭條碼單,其中40張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部分,實際上並未繳付任何款項,卻仍按取確認鍵之不正方法,將上揭未實際收取40萬元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電腦設備內,製作線上娛樂城之儲值費用偽已付款之財產權取得紀錄,幸經何宗育即時坦承,店長林宇軒旋即通報總公司與線上遊戲公司,而成功阻止交易,並免予支付40萬元,何宗育因而未遂。嗣何宗育於店長林宇軒陪同之下,前往警所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宇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宗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宇軒之指訴相符,並有上揭門市之代收明細表、現金日報表(代用轉帳傳票)、交接班現金管理表、統一超商貸款專用繳款證明及被告自白書各1分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乃為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詐欺以外之一般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為他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持有他人所有之物,竟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雖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應分別其情節,論以詐欺罪或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6518號、6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83年度台上字第3
26號、84年度台上字第4286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3項、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得利未遂罪嫌。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而先後操作上揭門市內之櫃檯收銀電腦設備暨條碼感應機,感應刷取前揭條碼單,及按取確認鍵等不正方法,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屬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雖已著手詐欺犯行之實行,惟尚未詐得不法利益,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到警所坦承本案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檢察官陳妍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