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8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佳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其陪同 鄭志慶 前往屏東縣東港鎮鎮海宮附近的神腦國際門市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詐騙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手機門號供為犯罪集團聯絡被害人甲○○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並未為詐
騙犯行,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所收取之門號轉交提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幫助
他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致其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且有詐欺罪遭判刑之前案紀錄,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僅提供門號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雖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與正犯朋分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收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再交予真實身分不明的他人使用,自有高度可能性是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前開始,先遊說鄭志慶(另為不起訴處分)可提供SIM卡賺錢的訊息,再於110年11月29日某時許,陪同鄭志慶在屏東縣東港鎮鎮海宮附近的神腦國際門市,申辦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SIM卡後,並當場向鄭志慶收取該SIM卡。事後,乙○○再將前述SIM卡交予綽號為「文仔」的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某詐騙集團成員110年12月17日,以該行動電話與甲○○聯絡,並謊稱甲○○涉及詐欺及販毒等案件及指示甲○○將現金新臺幣45萬3000元及國泰世華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簿、提款卡、密碼等裝入信封袋內,再放置於嘉義縣朴子市應菜埔79之2號左側涼亭椅子下方,同日再由少年黃○○及林○○(均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至該處拿取後離去。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乙○○坦承有向同案被告鄭志慶收取上開門號的SIM卡,並交予綽號「文仔」之不詳友人,且對於自己的行為構成幫助詐欺亦坦承接受等語,並有同案被告鄭志慶、 王仁杰 之供述及同案被告鄭志慶提出其與被告聯繫的對話截圖附卷可資佐證。又上開門號有用以詐騙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因此受騙前述財物等情,業據被害人證述明確,並有少年黃○○、林○○之供述及被害人提出之手機通話記錄、警方調取少年黃○○、林○○拿取被害人受騙財物的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照片附卷可證。綜上事證,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幫助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檢察官王光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國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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