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忠
(現於法務部○○○○○○○○○○○服刑)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緝字第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明忠為址設屏東縣○○鄉○○○巷00號叄騏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叄騏公司)之司機,從事產品銷售及送貨、收取貨款之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至11月間,將已由客戶收取並應交予叄騏公司負責人 張文宇 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7萬8,388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明忠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警卷第11-15頁;偵204卷第25-26頁),並有協議書、切結書、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估價單、商品表單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25-29、63-185頁;偵2240卷第25-2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財
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張文宇以5萬元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05頁),是被告犯後態度堪屬良好。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本院卷第115-123頁)、及其當庭自述國中畢業、前從事月薪2萬多元之司機、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0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㈡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乃17萬8,388元,參酌被告上述薪資非高
,及張文宇當庭陳明:109年才提告係因被告小孩還小,沒有要被告全額賠償等語(本院卷第99頁),及張文宇與被告以5萬元成立和解,張文宇並拋棄其餘民事上請求,甚而同意被告如未能如期出獄,履約期限得予延長等節,有和解筆錄為據(本院卷第99、105頁),可知張文宇係體諒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多年來所遇窘困,而為上述自損權益之行為。再被告於112年7月28日入監服刑,刑期至113年2月2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123頁),考量其出獄後需相當時日覓職,未必能立即獲取薪資,仍有基本開銷以維持生活,依其家庭、經濟狀況並思量和解履行等情,若再就被告犯罪所得為沒收,不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簡易庭法官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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