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俊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俊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俊雄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年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高雄火車站點,將其所有之星展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星展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身分不詳綽號「 陳董 」之成年人及其同夥使用。嗣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6日9時許,佯稱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 張紹斌 」檢察官身份撥打電話向李孟書佯稱:其申請之門號欠費且涉及擄人勒贖案件云云,又假冒「張紹斌」檢察官之名義佯稱:其申請之帳戶已涉嫌擄人勒贖犯罪,資產將全部凍結,須繳納保證金,始得解除云云,致李孟書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次於104年8月6日12時許、同年月10日11時15分許,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兆豐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1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因李孟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查知上情。
二、被告謝俊雄於偵訊時雖坦言確有將上開星展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乙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高雄火車站當街友,我將帳戶交給一個很照顧我的人,他叫陳董,他常買便當給我也給我零用錢,帳戶是交給陳董使用,7月28日之30萬元是我幫忙臨櫃提領,我不知道是犯罪,只是要報答陳董的恩惠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寄交上開星展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被告之星展銀行帳戶開戶資料、相關服務申請書、印鑑卡暨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告訴人李孟書遭上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李孟書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星展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及告訴人所提供國內匯款申請書2份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上開星展帳戶確遭上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又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而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亦應為知悉,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應可知其明知帳戶交予缺乏信賴之他人使用,即可能被作為非法之使用。被告於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陳董」時,尚且不知「陳董」之真實姓名,且不知道他真實住所處,也不知道他的背景,復於偵查中自陳:我根本不認識陳董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是以,被告未能知悉確認「陳董」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遂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是其對於「陳董」如何使用其帳戶,並不在意。又參以依常理帳戶除非欲作為不法使用,或涉及不法而受鎖定,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然「陳董」卻不使用自己之帳戶,亦未表明真實借用原因,且一般辦理金融機構帳戶開戶並未設定任何高度門檻,僅需自備個人證件、開戶現金等即可辦理,「陳董」不循此合法管道,反向被告商借,更顯其係為供不法使用至明,然被告仍未生懷疑,反將前開星展銀行帳戶交付予「陳董」使用,更顯其出於上開帳戶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難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帳戶之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報章媒體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均以蒐購銀行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聯絡被害人匯款之手段及工具,政府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情,竟仍隨意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已造成告訴人受有25萬元之損害,所為非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