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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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523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被告 蔡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386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8年11月8日止,並按月分期攤還借款,如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逾期日起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97,386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凱基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歷史指數利率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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