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926號
原告 吳訓孝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同 祐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拆除廣告物返還大樓外牆面),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萬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采錡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原告主張被告無權設立系爭廣告物,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新臺幣(下同)7,000元,則7,000元x12月÷10%=84萬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