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32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320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戴玫君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蔡定憲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1320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均廢棄,而原判決係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00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即195,900元(計算式:20萬元-4,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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