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655號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施良勳
被告 林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陸拾壹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若有消費帳款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清,餘款自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28,061元及利息。又大眾銀行已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由原告行使負擔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約定條款、催收帳務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合併案公告等件為證,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末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