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王瑞揚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2年1月6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再因多次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決徒刑確定併執行完畢。
詎其仍無法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25日17時許,在南投縣愛蘭交流道附近之超商廁所內,以燒烤吸食器內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吸取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10分鐘,在同一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後施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7日20時40分許,王瑞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 趙益崇 行經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79.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盤查,經徵得王瑞揚同意搜索後,在該自小客車內查獲趙益崇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
3支、電子秤1台及塑膠杓子1支(扣案物由趙益崇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處理),且經徵得王瑞揚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趙益崇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警卷卷附之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王瑞揚)(第14頁至第17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趙益崇)(第18頁至第22頁)、去氧核醣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25頁至第26頁)、刑事案件照片(第49頁至第58頁),偵卷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45號起訴書(第15頁至第1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第21頁、第24頁)、扣案證物照片(第25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第26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第2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第3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第32頁)、扣案毒品照片(第33頁),本院卷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第85頁、第89頁、第93頁)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衛生福利部)多次函釋在案,本件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所述,其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應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多次之起訴、判刑確定等情,已如上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5年內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及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鄭文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