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智勝未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詎其仍於民國110年6月5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山明路與水秀路口時,明知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是否有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圖一時之方便,逕自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在上開路口東北側,張智勝復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逕自開啟左前車門,適後方有告訴人 洪建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撞擊張智勝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門,洪建民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背6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過失傷害部分,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另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李昆南
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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